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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交通肇事案辩护词

来源:娄底知名律师—新化刑事辩护律师陈澎132 | 作者:陈澎 | 时间:2017/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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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长、审判员:

  你院审理崔某涉嫌罪一案,作为被告人崔某的辩护律师,经崔某本人同意,并在阅卷、调查和会见的基础上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贵院在裁判时参考舍取。

  本辩护人认为:顺义区检察院指控崔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顺义某交通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诸多重大错误

  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本案定罪的唯一证据,顺义某交通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存在诸多重大错误,具体如下:

  1、顺义某交通支队事故处理程序违法:没有依法对王某驾驶车辆的车速进行鉴定

  我国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现场勘验、检查、调查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5条及《程序规定》第31条也规定:“车辆在道路上不得超速行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部门应查明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王某所驾驶的车辆和陈某的施工机械相碰而发生。在事故发生时有路灯照明视线良好,施工机械又是易看得见的庞然大物,且崔某在离开现场时又在施工机械的后面放置了一定的警告标志,在这种情况下,一般驾驶人员在正常的速度下都应能看到前面的障碍物并避免事故发生,但王某非但没能避免而且没有尽到谨慎驾驶义务,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可见王某所驾车辆车速问题是关系着本事故的当事人承担责任的重大事项,顺义某交通支队对此重大交通事故不进行车速鉴定,使本案重要的一个证据与数据丢失,并擅自进行责任认定,因此是错误的。

  2、顺义某交通支队事故处理事实不清:没有将施工机械所有权人陈某列为事故当事人

  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王某所驾的货车与陈某的施工机械直接相撞,而不是与崔某所驾驶的货车相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对机动车的定义为:“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陈某的施工机械应属于轮式专用机械车。”,该机械车未登记、无号牌、无行驶证,其所有人陈某明知是“三无”车辆却故意使其上路并出现故障发生事故,存在重大过错,理应作为本起事故的当事人与崔某、王某一起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顺义某交通支队不调查、不取证、不将陈某列为当事人,在事故责任认定中对责任主体认定不清,漏查失实。

  另外,崔某与施工机械所有人陈某不是单一的运输合同关系,而是混合运输行为,崔某开车,陈派邓友华、熊茂文等几人押车,在崔某离车现场时,将出现故障的施工机械委托由陈某的雇工邓友华等人看管,中间虽经巡警纠正提醒,仍未避免事故发生,实属邓友华看管不力。崔某和陈某双方对运输中的风险均负有一定的安全义务,且在运输前崔某再三与陈某叮嘱强调因施工机械发生的一切事故崔不负任何责任。所以陈某及邓友华对此事故均有一定的责任,顺义某交通支队不将其列为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悖客观事实,违反法律法规。

  3、顺义某交通支队事故处理适用法律错误:偷换了崔某“车辆”和陈某“车辆”的概念

  顺义某交通支队作出责任认定的法律依据是《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所列A类序号57的过错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我们提醒合议庭注意本案中崔某所驾车辆不在现场,在现场的是陈某雇工邓友华看管的轮式专用机械。顺义某交通支队将“车辆”偷换为崔某所驾“车辆”,从而适用上述法律确定事故责任,实属错误之举。

  所以顺义某交通支队事故责任认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适应法律错误,请贵院对此证据审查判断决定取舍。

  二、崔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

  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唯一标准是刑法的犯罪构成,而不是将事故责任与死亡人数的简单相加。以事故责任确定刑事责任的直接后果就是以行(政)代刑(罚),公安定罪。交通事故责任不等于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

  1、对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崔某主观上无罪过

  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行为人主观上的罪过是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本案崔某主观上既非过于自信也非疏忽大意。理由如下:

  1)施工机械停放的位置非崔某主观过错

  本案施工机械停放在事故现场的原因是崔某所拖带的施工机械轴承损坏,导致无法行驶,崔某所驾车的核载重量约5吨,施工机械自重约是13吨,加上轴承损坏,施工机械戳地,崔某驾驶车辆根本无法将其移动,施工机械故障的发生是一个意外事件,而非人为因素。再加上故障发生是在凌晨1点左右,人烟稀少,又无法自救,崔某只能凭当时条件摆放警告标志后,自驾车将车上四人开往安全地带的加油站,以寻求他救。所以对崔某而言不是主观上的违法停放施工机械,也不存在疏忽大意,而是迫不得已,无可奈何

  2)施工机械故障发生后崔某采取了多种补救措施

  一是设置危险警告标志。施工机械出故障无法行驶后,崔某与其他押车五人用枕木与头盔在机械后面设置的警告标志(当时只有这些东西),其间路过巡逻交警还过来批评了邓友华并再次用路边石头将警示标志加固,当时路边路灯通明,视线很好,50米外应能看得很清,且施工机械是一个庞然大物,我们认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王某所驾车辆超速和没有尽到谨慎驾驶义务。二是将自驾车辆及陈某雇工四人转移到安全地带(加油站);三是让邓友华持手电灯留守在故障现场确保安全;四是自己与施工机械单位职工熊茂文打车去寻找修理救援。

  2、交通事故发生时崔某及其所驾车辆均不在现场

  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凌晨4点25分,崔某在凌晨1点左右已将自驾车辆挪至加油站,事发时崔某也不在现场,而是与熊茂文在外寻找修理工。王某驾车撞的是施工机械,施工机械的所有人不是崔某,当时看管人是陈某的雇工邓友华。所以交通事故肇事车辆不是崔某所驾车辆,崔某与陈某是混合运输关系,崔开车,陈某雇工押车,崔某离开现时事故并未发生,王某直接撞击的也并非崔某的车辆,事故发生并非崔某的过失行为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