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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自诉案件的两点思考
来源:长沙律师-长沙刑事辩护律师-湖南刑事律师 | 作者:陈澎 | 时间:2018/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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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犯罪行为侵害时,可以通过公诉或自诉的途径来保护。在公诉程序中,有强大的国家机关作为后盾,被害人只需报案,接下来的调查取证、抓捕罪犯以及向法院起诉等大量工作均由公安、检察机关完成。被害人要做的就是如实报案、客观陈述,他并不具有举证的主体地位。而在自诉的程序中,被害人的地位类似原告,是积极的举证主体,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因而,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各种证据要由自诉人自行收集,没有了强有力的国家机关,自诉人往往难于广泛、有效地收集各种证据。可以说,相对于公诉案件,这时的自诉人是独立的,他的各种权益获得保护的力度不够,若举证不足或困难,那么自诉人的胜诉率就会大大降低,显然,这不利于打击犯罪。故笔者认为,首先,应加强国家干预;其次,应严把立案关,不应随便扩大自诉案件的受理范围,不应随意放宽对自诉案件的立案证明要求,要对当事人负责。
一、关于加强国家干预的思考
刑事自诉案件在刑事审判中占有重要地位。它可分为三类?第一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第二类,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第三类,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即所谓的“公诉转自诉”案件。第三类案件与前两类的区别是明显的,而第一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第二类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自诉案件之间有无区别呢?对此有两种观点,即“相同说”和“不同说”。认为我国法律中只有公诉权与自诉权之分,而自诉权中并无分别的是相同说,这两类案件适用的原则和程序是一致的,没有区别;认为这两类案件的区别在于起诉的主体不同的是不同说,即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其只能由自诉人行使,诉权主体是单一的,而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诉权主体是混合的,可以是自诉人也可以是公诉人。笔者倾向于不同说。第一类案件所侵害的直接客体主要是公民个人的权利,而第二类案件侵害的直接客体种类就比较复杂。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下列案件:
1故意伤害案 轻伤;
2重婚案;
3遗弃案;
4妨害通信自由案;
5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8)属于刑法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那么,这些轻微刑事案件是否一律属于自诉案件呢?一种观点认为,凡上述八种轻微刑事案件,都属于自诉案件范围,不能进入公诉程序;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上述八种轻微刑事案件既可属于自诉案件,也可以属于公诉案件,划分标准就是看被害人有无足够的证据证明犯罪。被害人有足够证据的,就属于自诉案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没有足够证据的,可向公安机关报案立案侦查。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机关规定》?第4条第2款规定:“上述所列八项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在一定条件下,这八种轻微刑事案件既可自诉,也可公诉,从而使得被害人在举证不足时,可以获得国家侦查机关的帮助,通过国家机关的干预,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真正保护。何为国家干预?笔者认为是指国家有权机关通过法定程序,运用自身职权介入案件的侦查、起诉,保障法律的实施,使被害人权利得以保护的制度。这种制度应该是国家机关的义务,且依职权行使,当然也可依自诉人的申请而行使,其目的就是真正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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