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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刑事自诉案件的几个问题
来源:娄底知名律师—新化刑事辩护律师陈澎132 | 作者:陈澎 | 时间:2017/5/22
陈澎律师, 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 高超的办案技能, 热情认真的服务态度。从业多年,办理过大量的刑事、民事案件, 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现就职于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237383600
一、案件的范围刑诉法第170条规定了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根据刑诉法和刑法的规定,此类案件是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法院才予受理的案件。此类案件包括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及侵占案。法律将这类案件对行为人的追诉权赋予被害人行使,是否向法院起诉完全取决于被害人的意志,国家不主动干预。是考虑到这类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较小。97刑法将侵占案列入告诉才处理案件,也是考虑到被害人对涉及自己的财产有实际处分权,对他人侵占的财产是否起诉追究有权自行决定。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这是对79刑诉法关于法院直接受理的“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的刑事案件”规定的修改,既符合自诉案件的要求,又有利于防止公检法三机关在立案范围上的互相推诿,可以避免发生因对“不需要侦查”认识理解不一致而拒绝受理致使被害人控告无门。
构成这类自诉案件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被害人需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这一条件说明,一方面自诉案件是直接侵犯被害人人身权、财产权的犯罪行为,因此起诉的主体原则上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即被害人向法院直接起诉;另一方面,被害人在行使自诉权时,应当履行举证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且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二是从案件性质上讲,属于轻微的刑事案件。所谓轻微应指犯罪的性质不严重,情节和后果也不严重,社会影响也不大。也就是说应从性质、情节、后果及社会影响等诸方面综合认定是否属于轻微的刑事案件,而不能仅从后果来看是否轻微。为了进一步明确此类自诉案件的范围,防止三机关之间在立案受理上出现分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等六家单位在共同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1)故意伤害案(轻伤);(2)重婚案;(3)遗弃案;(4)妨害通信自由案;(5)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上述八种案件被确定为由法院直接受理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解决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而公安机关认为案件不严重、不需要侦查而不予立案,从而保证被害人控告权的行使。但是这类案件在赋予被害人起诉权的同时,也加重了被害人的义务,即须举证证明被告人有罪并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当此类案件发案时被害人尚不明确谁是犯罪行为人或者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被告人实施的犯罪时,被害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报案和控告,公安机关应作为公诉案件立案侦查。也就是说能否作为自诉案件是由被害人有无充足证据决定的。当被害人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时就可以向法院起诉而成为自诉案件,而没有足够的证据时,被害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即使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后不主动地报案和控告,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并认为有必要时也应立案侦查,因为这类案件不同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在被害人不控告不起诉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时应当进行立案侦查。只有这样才符合法律规定,也才能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刑诉法为了解决实践中长期存在的被害人状告无门的难题,充分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同时督促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积极追究犯罪,避免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放纵犯罪现象的出现,增设了新的自诉案件种类,作为公诉案件的补充。构成这类自诉案件需要具备四个条件:一是被害人应当提供证明被告人犯罪的充分证据;二是被告人的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即不属于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三是被告人所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四是公安或检察机关应当立案侦查及起诉,但事实上没有进行这项诉讼活动。
在这里有必要对“不予追究”稍作分析,根据刑诉法有关条款的规定,“不予追究”是指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对行为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并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诉讼活动。对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形式,在实践中认识并不一致,较为普遍的观点是指不立案和不起诉。笔者认为还应包括撤消案件。构成这种自诉案件,可以说是由公诉案件转化成的自诉案件。也就是说这类犯罪案件本应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范围,并应由检察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但是在公安和检察机关不予追诉,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和实现的情况下的一种补救性的起诉方式。刑诉法赋予了被害人比较广泛的诉讼权利:既包括在公诉程序中请求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和起诉的权利,也包括在自诉程序中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权利。从刑诉法就被害人的追诉权的规定可以看出,在公诉程序中,从控告犯罪,要求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到请求提起公诉,直至向法院提起自诉,其追诉权具有可转化性,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公安和检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不予追究时才能提起自诉。因此,形成这种新类型的自诉案件,就本质而言,是由公诉案件转化而成的自诉案件。这种可转化性就是公诉权在特殊情况下的一种转化,成为自诉权,从而更全面地加强对被害人诉讼权利、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
二、自诉人的范围
自诉人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刑事诉讼的主体。确定自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实际上就是解决谁能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自诉的资格问题。只有具备法定资格的人才能成为自诉人。除被害人有权提起刑事自诉,其他人能否提起自诉,又处于什么样的诉讼地位,以什么身份提起?对此刑诉法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如何理解这一规定,是否这些人都是自诉人,有必要作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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