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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法律援助实施细则
来源:刑事辩护网 | 作者:. | 时间:2024/7/16
索 引 号:0000143490101038/
统一登记号:CSCR-2017-10001
公开责任部门: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2017-09-15
生效日期:2017-09-15
信息时效期:2022-09-15
名 称:长沙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长沙市法律援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CSCR-2017-10001
长沙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长沙市法律援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长司发〔2017〕34号
各区县(市)司法局:
《长沙市法律援助实施细则》已经市局党委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长沙市司法局
2017年8月25日
长沙市法律援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律援助实施,保证受援人得到及时、高效、便捷和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提高法律援助事项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服务组织,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自然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刑事辩护、代理等法律服务的活动。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机构安排或者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本机构工作人员、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和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协调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法保障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人员的执业权利,保障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四条 法律援助事项的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
(四)行政复议代理、仲裁代理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 法律援助程序应当遵循合法、规范、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在组织、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司法部规章、司法行政机关的规定和行业执业行为规范等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严禁违反规定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财物。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由有关义务人所在地或者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受理。
第八条 非诉讼法律援助事项,由有权处理机构所在地或者事项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受理。申请人向住所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第九条 诉讼(仲裁)法律援助的事项,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受理;属于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刑事案件的,由办案机关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受理。
第十条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管辖。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发现本机构对已经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没有管辖权的,不得自行移送或者终止法律援助。确需移送的,报请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后,移送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
第三章 咨询与申请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就自己或者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他人所涉及的法律事务向法律援助机构进行法律咨询。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所设立的法律援助工作站接待来电、来访、来信法律咨询,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解答并作好登记。
第十五条 公民在法律咨询过程中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接待人员应告知申请和获得法律援助的条件。
法律服务机构接待人员发现咨询人员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告知并协助其向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将法律援助范围、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程序、期限和申请材料目录、申请示范文本、法律援助案件的管辖规定等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经济困难或者是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或其亲属;
(三)没有委托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四)有具体的申请事项、诉求;
(五)诉求具有合法性;
(六)属于本细则规定的法律援助受理范围;
(七)向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办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五)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六)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纠纷、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七)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八)因使用伪劣化肥、农药、种子、农机具和其他伪劣产品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九)因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事故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十)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十一)就学、就医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十二)因食品药品问题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十三) 主张抚养、扶养、赡养合法权益的;
(十四)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人,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对符合经济困难条件或免予经济困难条件审查的军人军属,申请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应给予法律援助:请求给予优抚待遇的;涉及军人婚姻家庭纠纷的;因医疗、交通、工伤事故以及其他人身伤害案件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的;涉及农资产品质量纠纷、土地承包纠纷、宅基地纠纷以及保险赔付的。
对经济困难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农民工、失业人员、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免于事项范围审查。
第十九条 经济困难标准:
公民经济困难标准参照长沙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执行。
持有下列证件、证明材料的,直接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二)农村特困户救助证;
(三)农村“五保”供养证;
(四)人民法院给予申请人司法救助的决定;
(五)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出资供养或者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证明材料;
(六)残疾证及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固定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
(七)依靠政府或者单位给付抚恤金生活的证明材料;
(八)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的证明材料;
(九)法律、法规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能够证明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困难的其他证件、证明材料。
下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免予经济困难条件审查:义务兵、供给制学员及军属;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军属;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参照军人条件执行。
农民工经济困难标准在原定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线2倍的基础上再适当放宽,可按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对追索工资和工伤赔偿案件可不审查其经济困难条件。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应当由法律援助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有权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机关、单位加盖公章。无相关规定的,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加盖公章。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材料;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申请人书面申请或者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表或者由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书写申请书或者填写申请表,经向申请人宣读并经其确认无误后由其签名或捺印。
第二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监护资格或者法定代理人资格证明。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监狱设有法律援助工作站的,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服刑罪犯也可以直接向法律援助工作站提出申请。
第四章 审查与受理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材料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注明材料的名称、状况、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接待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应当在2.5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并决定是否给予法律援助;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但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二十五条 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需要进一步核实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依据本细则的规定进行审查后,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给予法律援助。
第二十七条 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对属于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管辖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指定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二十八条 经审查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填写《法律援助审批表》,经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向申请人送达《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通知辩护或者通知代理的,可以不送达《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异议申请。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恢复提供法律援助,同时通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或者终止援助的决定,并将维持决定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案件实行分阶段实施制度。同一当事人不同阶段均要求法律援助的,应当分别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分别实施。
第五章 指 派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案件时,综合考量案件类型、受援人意愿、承办人员专长等因素,确定承办机构和承办人员。承办人员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和法律援助志愿者组成。市、区县(市)两级法律援助机构应采取对外公开、志愿报名、专业分类等方式组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志愿者库。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受援人申请指派其要求的承办机构和承办人员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服务;但受援人需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获得法律援助机构同意。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或基层法律服务所认为当事人所涉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且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指引并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可以指派该律师事务所或基层法律服务所承办。
第三十四条 共同诉讼的不同受援人原则上只能申请由同一名承办人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服务;不同受援人申请由多名承办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案情从中指派1名承办人员办理或者另行指派。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或协调承办机构安排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每件法律援助案件一般安排1名承办人员,但疑难复杂的案件可安排2名承办人员,其中:
(一)诉讼案件应安排有诉讼经验的人员办理,重大、疑难案件应安排执业5年以上并有相关业务专长的人员办理。
(二)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安排执业5年以上且有刑事案件辩护经验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三)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应安排执业3年以上且有刑事案件辩护经验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四)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安排执业2年以上且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员担任辩护人或代理人。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办理。
法律援助机构律师每年一般应承办一定数量的重大、疑难复杂法律援助案件。
第三十六条 指派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从事法律援助业务时不得违反有关执业区域、代理范围等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在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作出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指派,承办人员应在接受指派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前往法律援助机构领取案件材料。
第三十八条 根据办案机关通知辩护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拒绝法律援助,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决定为其另行通知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承办。
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案件指派时优先考虑以下人员:
(一)法律援助志愿者库的成员;
(二)在法律援助机构回访、听庭、案件评查等质量监督过程中,获得优良评价者;
(三)承办人员承办的法律援助案件被评为典型案例的;
(四)承办人员有丰富办案经验,办案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县(市)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长沙市法律援助律师志愿者库中指派承办机构和承办人员,不受辖区限制:
(一)辖区内无合适承办机构和人员的;
(二)承办机构和人员数量不能满足需求的;
(三)有本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一条 对于承办机构或承办人员,有以下行为的,视情节轻重,法律援助机构可不再指派案件:
(一)以法律援助名义从事任何以赢利为目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二)向受援人或其亲属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未履行职责或未依法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
(四)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
(五)伪造案件、案卷材料;
(六)擅自终止或者转委托;
(七)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八)将案件交由助理或者实习律师独立承办的;
(九)未按要求及时向受援人和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服务事项的进展情况;
(十)听庭、回访过程中发现承办人员不认真、不负责;
(十一)在案卷质量评查或案件同行评估中被评为不合格;
(十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指派或连续两次拒绝接受指派的;
(十三)未按时归档超过半年的;
(十四)其他有骗取补贴、损害受援人利益、损害法律援助形象、未履行法律援助义务、造成不良影响等行为的。
第六章 案件办理
第四十二条 承办人首次会见受援人时,应当依法制作会见笔录。会见笔录应当经受援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捺印;受援人无阅读能力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受援人宣读笔录,并在笔录上载明。受援人不懂汉语或为外国人时,应有翻译人员提供翻译。
通知辩护案件,承办人应当在首次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询问是否同意为其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的,承办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和办案机关。
第四十三条 对已立案的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应当在受援人或其近亲属出具授权委托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授权委托书和相关公函提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等办案机关。
第四十四条 承办人对重大、复杂、疑难的法律援助案件,可以向所在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指派该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召开案件分析讨论会。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案情需要,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集体讨论,确定承办方案,确保办案的质量和效果。
第四十五条 承办人应当及时向指派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和受援人报告、通报案件办理进展情况。
第四十六条 承办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并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阐明终止法律援助的理由和依据,经机构负责人签发后向申请人送达:
(一)以欺骗、隐瞒事实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三)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四)受援人自行委托代理人、辩护人的;
(五)受援人隐瞒案件主要事实或者证据,导致案件无法办理的;
(六)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七)受援人拒不签订委托代理(辩护)协议或者违反协议,使协议难以继续履行的;
(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撤销通知辩护或者代理的;
(九)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或者要求法律援助人员提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的;
(十)其他应当终止法律援助情形的。
第四十七条 受援人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更换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七章 结案与归档
第四十八条 法律援助案件卷宗,实行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归档管理制度。
第四十九条 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在办结法律援助案件后,应当自结案之日起30日内,到法律援助机构办理结案归档手续。
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案件以收到起诉意见书或者移送审查起诉通知、判决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之日为结案日;执行案件以收到执行完毕依据或者执行结案相关裁定书之日为结案日;非诉讼法律事务、出具法律意见书,以委托事项办结之日为结案日。承办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案件结案报告》中记明收到相关文书的时间。
终止法律援助的,以法律援助人员接到终止法律援助通知书之日为结案日。
第五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在案件结案后,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受援人了解法律援助的服务质量。
第五十一条 法律援助案件实行一案一卷。
第五十二条 法律援助案件案卷由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在办理归档手续时完成组卷并提交法律援助机构审验。
法律援助机构发现案件材料不齐的,应当责令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在限期内补齐。
第五十三条 组卷时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号,包括带文字的反面,页号位置在每页最下方居中,并在卷宗目录中标明每份材料所在的页号,做到卷宗目录与卷内材料顺序一致。卷宗封面和卷宗目录内容完整,字迹清楚。
第五十四条 卷宗装订统一由法律援助机构用装订机装订。
第五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将法律援助案卷装入档案盒,并填写卷盒封面和背脊。
第五十六条 法律援助档案的保管期限由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案卷情况并依照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
第八章 补贴发放
第五十七条 法律援助补贴由指派法律援助事项办理的法律援助机构按相关规定统一审核和发放。
第五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业务卷审验合格且当事人未反映承办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案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计发办案补贴,在法律援助经费中列支。
第五十九条 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补贴包含承办法律援助事项所需的差旅费、交通费、通讯费、文印费、调查取证费、误餐费、邮寄费等费用。
第六十条 法律援助事项补贴范围:
(一)刑事诉讼案件;
(二)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及仲裁案件;
(三)非诉讼案件;
(四)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服务;
(五)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第六十一条 法律援助事项补贴标准:
(一)刑事诉讼案件按不同诉讼阶段确定: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每件1500元;审判阶段每件3000元;
(二)民事(含刑事附带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及仲裁案件每件补贴3750元;
(三)非诉讼案件及其他法律援助事项补贴标准:
1、听证案件每件1200元;
2、以调解、和解等方式结案的参照诉讼案件标准执行;
3、代拟法律文书每件补贴150元;
4、法律援助律师值班服务每人每天300元;
5、为疑难复杂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每件补贴600元。
(四)特殊案件补贴标准:
1、集团诉讼案件,每增加一个受援人,可增加补贴300元。但不超过3个案件的最高补贴总额。合并审理案件参照集团诉讼案件标准执行。
2、 疑难案件和跨地区办理的案件可以适当提高补贴标准,最高不超过补贴发放标准的2倍;案情简单的案件可以适当降低补贴发放标准。
第六十二条 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或者减少发放办案补贴:
(一)未按本细则规定在案件结案后30日内组好卷宗并交法律援助机构审验的;
(二)提交的结案卷宗不符合相关规定、经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和程序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且未按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承办情况的或者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情况属实的;
(四)法律援助终止后继续办理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依照本细则应当承担责任的。
第六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编制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发放表,分为存根联和会计联,存根联由法律援助机构存档备查,会计联作为法律援助经费支出凭证记帐。
补贴发放表应当载明案号、案由、立案时间、受援人、承办机构、承办人、结案时间、补贴金额、领取人签字栏等内容,按相关财务制度审核、审批和发放。
第九章 监督与激励
第六十四条 法律援助案件实行统一由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包括对案件的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
第六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监督同级和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及其指派的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机构监督其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业务的法律服务机构和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及其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业务的法律服务机构的法律援助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六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司法部《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认真处理对法律援助的投诉。
第六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本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进行跟踪,了解办案进度,监督办案质量。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抽查案卷、旁听庭审、联系受援人、走访办案机关等方式跟踪案件办理进程。发现承办人不尽职、拖延、推诿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应当及时纠正,必要时可以将情况通报承办人所在法律服务机构、行业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主管部门。
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对本机构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进行监督,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和处理。
第六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办结的案件进行逐一评查或者随机抽查,或者组织交叉检查,对法律援助案件进行质量评估。
第六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对监督检查、投诉处理中发现承办人违法违规办案等情形,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对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处理。
第七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不定期与办案机关、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联系,了解法律服务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情况,并对反馈的情况进行处理。
第七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公示投诉监督电话,对受援人或者相关部门的投诉,应当会同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并告知其查处结果。
第七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于复杂、典型或者办案效果显著的案件,可以要求承办人写出典型案例或者承办经验,组织召开办案经验交流会。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或其他激励待遇,并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等渠道予以宣传。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诉查处制度。对受援人或相关部门的投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并告知其查处结果。经调查,认为对被投诉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建议。
第七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二)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三)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第七十五条 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机构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或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 法律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或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怠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
(三)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四)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第七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细则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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