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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来源:长沙刑事律师 | 作者:. | 时间:2021/1/17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已于201441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4417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2014411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高检发释字[2014]1号)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强迫借贷案件法律适用的请示》(粤检发研字〔2014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贷,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贷为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或者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44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1993年11月17日法复<1993>10号发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3>44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