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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来源:长沙律师 | 作者:. | 时间:2025/7/4
发文机关 | : |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司法厅 |
发布日期 | : | 2021.03.15 |
生效日期 | : | 2021.03.15 |
时效性 | : | 现行有效 |
文号 | : | 湘司发〔2021〕8号 |
湘司发〔2021〕8号
各市州、县市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
为进一步推进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联合制定了《湖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执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对应上级单位。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公安厅
湖南省司法厅
2021年3月15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及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第三条 社区矫正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相关职能部门为成员单位。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委员会可以增加村(居)委会为成员单位。社区矫正委员会应当明确各成员单位职责,建立健全议事协调、请示报告、信息互通等工作制度。
(二)拟定社区矫正工作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社区矫正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向本级社区矫正委员会报告社区矫正工作开展情况,提请社区矫正委员会协调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问题。
(六)对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拟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供决定社区矫正时参考;
(二)对执行机关报请假释的,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意见;
(四)对被告人或者罪犯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五)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及时通知社区矫正机构并送达法律文书;
(六)对符合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作出判决、裁定和决定;
(一)对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调查评估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二)对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三)对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及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五)对变更刑事执行、解除矫正和终止矫正的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七)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对社区矫正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可以立案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
(一)对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拟暂予监外执行的,可以委托开展调查评估;
(二)对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拟暂予监外执行的,核实并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对符合收监执行条件的,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
(三)对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进行教育,及时通知社区矫正机构并送达法律文书;依法将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执行;
(四)对社区矫正对象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到场处置经社区矫正机构制止无效,正在实施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等违法行为的社区矫正对象;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处置突发事件;
(五)协助社区矫正机构查找失去联系的社区矫正对象;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逮捕决定;被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和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逃跑的,予以追捕;
(六)对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的社区矫正对象,送交看守所或者监狱执行;
(七)接收对社区矫正对象“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配合社区矫正机构核查社区矫正对象持有出入境证件情况以及出入境记录等信息;
(一)对监狱关押罪犯拟提请假释的,应当委托进行调查评估;对监狱关押罪犯拟暂予监外执行的,可以委托进行调查评估;
(二)对监狱关押罪犯拟暂予监外执行的,依法核实并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监狱管理机关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
(三)对监狱关押罪犯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进行教育,及时通知社区矫正机构并送达法律文书,依法将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执行;
(四)对符合收监执行条件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狱管理机关作出收监执行决定,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应当立即将罪犯收监执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二)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核对法律文书、核实身份、办理接收登记,建立档案;
(四)建立矫正小组、组织矫正小组开展工作,制定和落实矫正方案;
(五)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实施考核奖惩;审批会客、外出、变更执行地等事项;通过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实地查访等方式,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组织查找失去联系的社区矫正对象,查找后依情形作出处理;
(六)提出治安管理处罚建议,提出减刑、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等变更刑事执行建议,依法提请逮捕;
(七)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帮扶,开展法治道德等教育,组织开展公益活动、心理矫正等事项;
(八)动员社会力量、组织指导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对就业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社区矫正对象中的在校学生完成学业,对有特殊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必要的教育帮扶;
(十)定期审查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的病情复查情况,定期组织开展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鉴别;
(十一)依法向公安机关提交社区矫正对象法定不准出境通报备案资料,根据需要办理边控手续;
(十二)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开展管理、监督、培训,落实职业保障;
省、市两级社区矫正机构主要负责监督指导、跨区域执法的组织协调和与同级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对接的案件办理工作;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具体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未设置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地区,社区矫正工作由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具体承担。根据工作需要,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实行局队合一管理体制,机构设置事项按照机构编制工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委托司法所承担以下工作:
(二)根据社区矫正机构通知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建立工作档案,参加入矫解矫宣告;
(三)参与组建矫正小组,组织指导矫正小组开展工作,参与制订和落实矫正方案;
(四)开展社区矫正监督管理工作,落实实地查访、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定期报告、病情复查(诊断)等措施,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及时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六)对社区矫正对象申请会客、外出、经常性跨市县活动、进入特定场所、变更执行地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委托司法所开展相关工作,应当综合考虑当地地域区划特点、社区矫正对象数量、工作人员力量等因素,进一步细化量化具体委托内容,明确委托方式、委托期限以及委托责任等。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后,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与司法所签订委托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的司法所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按照社区矫正工作相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存在执法过错或者失职渎职、玩忽职守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社区矫正工作相关部门之间依法进行信息共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监狱、看守所通过湖南省政法跨部门办案平台,及时准确传输交换法律文书,实现信息互通共享、业务协同办理,并根据需要实时查询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接收、监督管理、教育帮扶、脱离监管、被治安管理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变更刑事执行、办理再犯罪案件等情况,共享社区矫正工作动态信息,提高社区矫正信息化水平。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积极推进智慧矫正建设,充分运用湖南省智慧矫正一体化平台开展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相关基础信息、审批资料及工作记录应当及时、准确、规范录入一体化平台。省级社区矫正机构建立一体化平台运行管理考评机制。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对象所在单位、就读学校等应当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对象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有关人员应当履行相应的监督、教育和保证责任。
第十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配备具有法律等专业知识的专门国家工作人员,履行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等执法职责;根据需要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开展社区矫正相关工作。
涉及监管审批、考核奖惩等执法事项不得委托或者变相委托给非国家工作人员办理。
(三)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
(三)定期报告思想、活动情况,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可能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等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
(五)暂予监外执行的每月报告本人身体情况,定期到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进行病情复查,并向社区矫正机构提交病情复查报告;
被判处管制的社区矫正对象,未经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第十七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时应当确定执行地。
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为社区矫正执行地,社区矫正对象在多个地方居住的,可以确定经常居住地为执行地。没有居住地,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或者不适宜执行社区矫正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
被确定为执行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接收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机构发现当地不适合作为执行地的,可以在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后依照相关规定办理执行地变更。
第十八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通过委托调查、实地查访等方式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可以征求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充分考虑实际执行条件。必要时,可以听取社区矫正对象本人的意见。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如实报告其居住、工作、生活来源等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是指社区矫正对象实际居住或者能够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有固定住所和固定生活来源的县(市、区)。
(一)社区矫正对象本人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当地购有(自有)房产,并能出具产权证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房产所有权、使用权证明的;
(二)社区矫正对象本人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当地租用房子,能出具与产权人签订租赁六个月以上合同的;
(三)社区矫正对象本人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当地借用他人住房,产权人能出具六个月以上借住书面承诺的;
(四)用工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且本人取得当地居住证或者用工单位愿意为其提供居住六个月以上担保的;
(六)能够提供所在地学校录取通知书或学籍证明,且就学期间在校居住的;
(七)符合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原则,能够认定为固定住所的其他情形。
社区矫正对象本人有较为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或者家庭成员、近亲属以及其他人员愿意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维持正常生活的经济支持的,可以认定为具有固定生活来源。
第二十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拟确定为执行地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开展调查评估。
根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规定,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对罪犯提请假释的,监狱应当委托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对罪犯报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
第二十一条 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时,调查评估委托机关应当向被告人或者罪犯居住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调查评估委托函。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委托文书后应当及时通知县级人民检察院。
调查评估委托函应当注明被告人、罪犯及其家属等有关人员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案由、委托调查事项以及委托机关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内容。
调查评估委托机关和接受委托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指定专人办理调查评估手续,不得通过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转递。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不得接收委托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转递的委托调查材料。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委托调查评估时,应当附起诉书或者自诉状;监狱、看守所委托时,应当附判决书以及罪犯在服刑期间表现情况材料。
第二十三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调查评估委托函后,查明被告人或者罪犯居住地不属于本行政区域,或者被告人、罪犯的姓名不真实、身份不明等原因导致无法开展调查评估的,应当自收到委托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机关说明情况,并将相关材料退回。
第二十四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委托文书后应当及时组成两人以上的调查评估小组,其中应当至少有一名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可以邀请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加。
第二十五条 调查小组应当有针对性地采取查阅调取资料、走访有关单位和个人、问卷调查、个别约谈以及实地查访等方式进行调查。相关单位、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个人应当为调查评估提供必要的协助。
调查评估内容包括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社会危险性、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调查评估时应制作调查笔录,经调查对象核实无误后签字确认。调查对象拒绝签字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情况,必要时可进行录音、摄像。单位提供的材料应加盖公章。
第二十七条 调查评估小组应当根据调查评估情况,如实填写调查评估报告,连同调查笔录等相关材料一并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
第二十八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建立调查评估审议机制,听取调查评估小组意见,对调查评估报告、调查笔录等相关材料进行集体审议,综合社会危险性高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大小等因素提出调查评估意见。
第二十九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完成调查评估,自收到调查评估委托函及所附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交评估意见;对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并提交评估意见。调查评估意见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查时间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与委托单位协商,并在协商确定的期限内完成调查评估。
第三十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对调查评估意见的采信情况,应当在相关法律文书中说明。对未采信调查评估意见的,在裁判或者决定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函告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将裁判、决定送达社区矫正机构。
第三十一条 对调查事项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同一案件,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在六个月内一般不接受重复委托调查评估。
对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已经作出判决、裁定、决定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不再出具调查评估意见。
第三十二条 委托机关和接受委托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不得泄露调查评估意见以及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未成年人信息、个人隐私、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罪犯因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由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提出保证人。保证人由监狱、看守所在征求拟确定为执行地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后审查确定。
罪犯没有亲属、监护人做保证人的,可以由其居住的村(社区)居委会、原所在单位推荐保证人。
保证人应当向监狱、看守所和拟确定为执行地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出具保证书。
第三十五条 保外就医社区矫正对象的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二)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者变更居住地,或者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者社区矫正对象死亡的,立即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
(三)为社区矫正对象的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帮助;
(四)督促和协助社区矫正对象按照规定履行定期病情复查和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督促保证人认真履行保证义务,发现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取消其保证人资格。
第三十七条 对保证人丧失保证人条件、被取消保证人资格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履行保证义务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责令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或者有关单位限期提出新的保证人,并对新保证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审查确定新的保证人后,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书面通知保外就医社区矫正对象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作出适用社区矫正判决时或者监狱、看守所在社区矫正对象离开监所前,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书面告知其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等,责令其按时报到。
(一)社区矫正对象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
(二)社区矫正对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履行判决、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禁止令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遵守司法行政部门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保外就医等监督管理规定;
社区矫正告知书一式三份,人民法院(或者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各一份。
第四十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自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电话、传真或者其他有效信息互通方式通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并在十日内以直接送达、邮寄或者其他有效信息互通方式,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并注明联系人、联系方式,同时抄送执行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社区矫正决定地与执行地不在同一省(直辖市、自治区)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将法律文书转送所在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不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及其监护人、保证人等利害关系人自带的法律文书。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送达的法律文书应包括:历次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起诉书(自诉书)副本、结案登记表、社区矫正告知书。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送达的法律文书应包括:历次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起诉书(自诉书)副本、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病残鉴定书(包括病情诊断、妊娠检查、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意见)、暂予监外执行具保(保证)书、社区矫正告知书。
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监狱、看守所负责送达的法律文书应包括:历次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裁定书、假释证明书、起诉书(自诉书)副本、出监所鉴定表、心理评估表、社区矫正告知书。
第四十二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姓名、身份、地址等基本信息和法律文书进行核实,并在收到法律文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交付机关送达回执。
第四十三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和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存在因行动不便、自行报到确有困难等特殊情况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在收到法律文书后可以派员到其居住地等场所办理登记接收手续。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交付执行前已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及时书面通知负责羁押的看守所,看守所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罪犯移送至执行地,并与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接手续;交付执行前被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及时书面通知负责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移送至执行地,并与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接手续。
对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监狱、看守所或者负责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自批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其移送至执行地,并与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接手续。
公安机关、监狱或者看守所在交付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前,应当与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联系,商定交付接收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方式。交接时应当有社区矫正对象近亲属或者其保证人在场。
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因病情严重已经住院救治不宜移动或者需要送入居住地的医院救治的,监狱、看守所可以与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协商,在商定的医院办理交接手续。
保证人在接收保外就医对象时拒不履行保证人义务,并不能提供新的保证人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与监狱、看守所先行办理法律文书移交手续,并及时启动收监执行程序。收监执行手续办理期间,保外就医对象由监狱、看守所负责看管。
第四十五条 罪犯原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原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居住地省级监狱管理机关、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由其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其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刑满释放等手续,并及时书面通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原羁押罪犯的监狱、看守所自收到批准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其移送至罪犯居住地,与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付接收手续。
第四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前来报到时,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尚未收到法律文书或者法律文书不齐全的,应当及时登记待接收人员信息,并通知交付机关在五日内送达或者补齐法律文书。在收到或者补齐法律文书后,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
第四十七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未按规定时限报到的,应当立即组织查找,并向社区矫正对象的家属、监护人书面告知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情况及后果;经三日以上查找无果的,应当书面提请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查找。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反馈查找进展情况。
第四十八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后,应当建立社区矫正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四)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包括起诉书、刑事判决书、假释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等);
(八)接收、监管审批、奖惩、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终止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
第四十九条 需要委托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相关工作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制作法律文书副本,送达受委托的司法所,由受委托的司法所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内容参照本细则第四十八条执行。
在委托期限届满或者社区矫正对象解除终止矫正之日起三十日内,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应当移交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保管,保管期限二十年,自解除终止矫正当年起算。
第五十条 由省智慧矫正一体化平台生成的事项审批文书应当及时打印入档,日常监管教育记录和计分考核登记表可以在年底以年度为周期打印入档。
第五十一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后,应当及时组织入矫宣告。宣告时应当注重严肃性和仪式感。
入矫宣告一般在社区矫正中心宣告室进行,偏远地区也可以在受委托的司法所进行。司法所工作人员、矫正小组成员应当到场,可以邀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相关人员代表参加。宣告室设宣告席、矫正小组席、社区矫正对象席。
第五十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入矫宣告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按照以下程序公开进行:
(二)宣读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宣告社区矫正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遵守的规定、被剥夺或者限制行使的权利、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入矫宣告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且宣告不公开进行。
第五十三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在入矫宣告前为社区矫正对象确定矫正小组。矫正小组组长由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矫正小组其他成员不少于三人,由村(居)民委员会、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社区矫正对象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代表、社会工作者、保证人、志愿者等相关人员组成。
社区矫正对象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社区矫正对象为未成年人的,应当吸收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员参加。
第五十四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责任书,明确矫正小组成员的责任义务。矫正小组成员应当定期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工作开展情况。
矫正小组成员不能履行责任义务、发挥作用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及时调整。
(四)对社区矫正对象走访谈话,了解其思想、工作和生活情况,并及时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
(七)协助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开展其他工作。
第五十六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及时会同矫正小组,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个性特点、犯罪情况、生活环境、安全风险、成长经历及社会关系等情况,综合分析其危险程度、素质缺陷、个体需求,结合入矫评估结果,制定矫正方案。
(一)社区矫正对象个人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学历、婚姻状况、家庭情况、个人简历、就业情况等)、刑罚种类、犯罪类别、矫正类型、矫正期限、居住地址等情况;
(二)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点、生活环境、安全风险、成长经历、社会关系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的分析和综合评估结果;
(五)拟采取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的具体措施,并明确具体措施责任人,包括工作重点、预期目标、具体安排、变通措施、应急预案等;
(六)宣告禁止令的,矫正方案中应增加禁止令执行内容、监管责任人、监管措施;
第五十七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结合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和社区评议情况,定期或者根据需要组织矫正小组成员对矫正方案实施效果进行集体评估,及时调整矫正方案。
第五十八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对社区矫正对象不同裁判内容和犯罪类型、矫正阶段、再犯罪风险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划分不同类别,实施分类管理。
分类管理坚持矫正类别与矫正阶段相结合、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相结合、矫正表现与考核奖惩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十九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对不同类别的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措施和方法上应当有所区别,有针对性地开展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工作。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现实表现、考核奖惩等情况对管理类别进行适时调整。
第六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类别分为基础级、严管级、普管级和宽管级。
第六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自入矫报到之日起一个月内入矫教育期为基础级。基础级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完成入矫教育学习内容。
入矫教育期结束后,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社区矫正对象个性化特征、矫正表现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根据综合评估结果,调整为普管级或者严管级。
第六十二条 基础级期满后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调整为严管级:
第六十三条 基础级期满后社区矫正对象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调整为普管级: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主动接受监管教育,入矫教育期间表现良好;
第六十四条 普管级的社区矫正对象在连续三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调整为严管级:
第六十五条 严管级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整为普管级:
(一)日常行为表现良好,连续三个月以上无违反监管教育规定行为的;
第六十六条 普管级社区矫正对象连续六个月以上没有违规行为的,可以调整为宽管级。
第六十七条 适用严管级的社区矫正对象,适用以下监管教育措施:
(四)每周口头电话报告一次,每半月到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到一次,每半月书面报告一次思想和活动情况;
第六十八条 适用普管级的社区矫正对象,适用以下监管教育措施:
(三)每半月口头电话报告一次,每月到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到一次,每月书面报告一次思想和活动情况;
第六十九条 适用宽管级的社区矫正对象,适用以下监管教育措施:
(三)每月口头电话报告一次,每月到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到一次,每两个月书面报告一次思想和活动情况;
第七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级别实行定期动态调整,符合变更条件的一般根据考核评估结果每月调整一次,根据奖惩情况可以及时调整。
第七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需要变更管理级别的,由受委托的司法所填写《社区矫正对象管理等级调整审批表》,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集体审议后决定。
第七十二条 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措施不受其对应的管理类别限制,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作出相应调整。
第七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社区矫正机构的要求,定期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书面报告遵纪守法、接收监督、参加教育学习、公益活动和社会活动等情况。
第七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可能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等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
被宣告禁止令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定期报告遵守禁止令的情况,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每月报告本人身体情况。
第七十五条 未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社区矫正对象不得接触其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控告人、举报人,以及同案犯等可能诱发其再次犯罪的人。
社区矫正对象需要接触上列人员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和接触的时间、地点,经受委托的司法所调查核实无现实危险后,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
第七十六条 对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对象确需进入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调查核实后批准,或者经受委托的司法所调查核实后,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后,通知原审人民法院和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七条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实地查访等方式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工作、学习、生活以及保外就医等活动情况以及接受监管教育帮扶等行为表现,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执行禁止令的需要,可以协调有关的部门、单位、场所、个人协助配合执行禁止令。
第七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不准出境。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在做出社区矫正决定时,可以同时决定限制社区矫正对象出境。
第七十九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接收社区矫正对象起五个工作日内,填写《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等资料,向同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报备,报备期限与社区矫正期限一致。
第八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是外国人或者港、澳、台籍人员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在交付前向边防部门办理边控手续。
对具有出境风险的其他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层报省级社区矫正机构,向边防部门办理边控手续。社区矫正对象的边控期限与社区矫正期限一致。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具有出境风险:
(一)外国人或者港、澳、台籍人员,且决定机关未办理边控手续的;
(四)所犯罪行与出入境有关的,如境外电信诈骗,组织偷渡,跨境走私、贩毒、赌博等;
第八十一条 根据工作需要,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对象(外国人除外)的出入境证件实行集中代管。社区矫正对象解除矫正当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归还集中代管的出入境证件。
根据工作需要,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社区矫正对象(外国人除外)出入境证件进行收缴、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第八十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意见,经县级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使用电子定位装置:
社区矫正机构对通过电子定位装置获得的信息应当严格保密,有关信息只能用于社区矫正工作,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八十三条 电子定位装置应当符合《社区矫正电子定位腕带技术规范》(SF/T0056—2019)的要求,定位信息应当实时对接省智慧矫正一体化平台。
第八十四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社区矫正对象宣读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告知书,告知其监管期限、要求以及违反监管规定的后果。
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使用期满后,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就监管效果进行评估,无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解除;经评估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每次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八十五条 经批准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依法予以处罚:
(三)故意丢弃、损毁、不及时充电或者屏蔽电子设备信号等方式逃避监管的;
(四)电子定位装置因故关闭或无信号,未及时报告工作人员或者未按照工作人员指令行事的;
(五)电子定位装置发出违规报警提示后,未及时终止违规行为或状态的;
(六)其他违反电子定位装置监管规定的情况发生后,未及时按照工作人员指令行事的。
第八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应当主动配合社区矫正机构开展通讯联络和信息化核查,按照社区矫正机构的要求主动报告活动情况。未按要求及时报告的,视情节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在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接收工作中衔接脱节,或者社区矫正对象逃避监管、未按规定时间期限报到,造成没有及时执行社区矫正的,属于漏管。
第八十八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漏管的,应当及时通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送达法律文书,并督促社区矫正对象按规定报到。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漏管的,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做好记录,固定证据。公安机关、村(居)委会、社区矫正对象的家庭成员、监护人、工作单位、就读学校等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协助。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将漏管情况书面通报原决定机关和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对被裁定假释的罪犯,还应当同时抄送原服刑的看守所、监狱。
完成查找后,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列管社区矫正对象,并根据导致漏管的原因划分责任,按照相关程序和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脱离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下落不明,或者虽能查找到其下落但拒绝接受监督管理的,属于脱管。
第九十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矫正对象脱管的,应当及时采取联系本人、其家属亲友,走访有关单位和人员等方式组织查找,并做好记录,固定证据。查找到社区矫正对象后,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其脱离监管的情形给予相应处置。
第九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虽能查找到其下落但拒绝接受监督管理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视情节依法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法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
第九十二条 发现社区矫正对象脱管、漏管,经三日以上查找不到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协助查找。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将查找情况及时通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将组织查找的情况书面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被依法决定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或者因涉嫌犯新罪、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和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社区矫正对象解除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限制人身自由的羁押措施后,如无法定终止社区矫正情形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继续对其实行社区矫正。
第九十四条 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区矫正信息通报制度,定期核查比对社区矫正对象人员异动、脱管漏管等信息,及时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九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正当理由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需经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批准。
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的正当理由是指就医、就学、参与诉讼、处理家庭或工作重要事务等确需本人到场的事项。
本细则所指的市是指直辖市的城市市区、设区的市的城市市区和县级市的辖区。在设区的同一市内跨城区活动,不属于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处理家庭重要事务是指社区矫正对象本人结婚、离婚、分娩(含配偶),办理涉及本人的仲裁、登记、许可、调解、复议事项,传统节日(春节、端午、中秋)探望直系亲属,清明墓祭,确需本人外出处理的近亲属婚嫁、病重、亡故等。
处理工作重要事务是指确需社区矫正对象本人外出处理的生产经营或者工作事务。
第九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一般应当提前三日提交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诊断证明、单位证明、就学证明、法律文书等与外出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九十七条 申请外出时间在七日以内的,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委托,可以由受委托的司法所批准,并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备案;外出时间超过七日或者一个月内外出时间累计超过十日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每次批准外出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因特殊情况确需外出超过三十日,或者两个月内外出时间累计超过三十日的,应当报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的,应当将审批结果及时通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社区矫正机构和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内完成审核、批准,并向社区矫正对象发放《社区矫正事项审批告知书》。
第九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因突发性重大变故等紧急情形确需立即外出的,应当在外出之前取得外出审批机关同意,并保持通讯畅通。紧急情形消失后,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申请外出手续,外出审批机关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外出审批表》中注明情况。
第九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外出期间,活动范围不得超出外出目的地的市、县范围,不得从事与外出理由不相符的其他活动,并按要求报告活动情况。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通过电话通讯、信息化核查等方式实施监督管理,了解掌握其活动情况。
第一百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协商外出目的地社区矫正机构协助监督管理,并要求社区矫正对象在到达和离开时向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告,接受监督管理。外出目的地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报到后,可以通过电话通讯、实地查访等方式协助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在外出期限届满前返回执行地,在返回后一个工作日内到外出审批机关办理销假手续,并提供其外出期间食宿、交通、病历、收据等与外出事项、地点相关的证明材料。外出审批机关对其外出期间活动情况进行核实后,办理销假手续,并将相关材料附卷存档。由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外出的,社区矫正对象可以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办理销假手续,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向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告。
社区矫正对象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返回的,应当及时向外出审批机关报告情况。发现社区矫正对象违反外出管理规定的,外出审批机关应当责令其立即返回,并视情节依法予以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申请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需提交书面申请,写明理由、经常性去往市县名称、时间、频次等,同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批准一次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
经常性跨市县活动范围一般限于执行地及相邻市、县,往返频次较高,路线比较固定。因特殊情况需跨市州活动的应当报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备案,需跨省活动的应当报省级社区矫正机构备案。
在批准期限内,社区矫正对象每次往返居住地和批准的市、县活动前,应当将活动时间、路线、地点等情况通过电话、微信等便捷方式及时报告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记录备案。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实地查访、信息化核查或者依据本细则第一百条的规定协商经常性跨市、县目的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协助监督管理。发现经常性跨市、县活动情形消失的,应当及时终止。社区矫正对象超越所批准范围活动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因工作、居所变化、就学等原因需要变更执行地的,一般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由受委托的司法所调查核实签署意见后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
社区矫正对象因工作原因申请变更执行地的,需提供所在单位劳动关系证明、有效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照)复印件、固定住所居住证明材料;因居所变化申请变更执行地的,需提供本人、配偶或者子女不动产证明材料;因就学原因申请变更执行地的,需提供学校就读证明以及在校居住的证明材料。
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书面征求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到征求意见函后,应当在五日内核实有关情况,作出是否同意接收的意见并书面回复。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回复意见作出决定。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对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回复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报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协调解决。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变更执行地经协调后意见仍不一致的,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报请省级社区矫正机构指定执行地。由省级社区矫正机构指定执行地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经审核,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不同意变更执行地的,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社区矫正对象。同意变更执行地的,原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书面告知其到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或者未报到的后果,责令其按时报到。
第一百零四条 同意变更执行地的,原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档案材料移交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并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和原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法律文书和档案材料后,在五日内送达回执,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一百零五条 同意变更执行地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自收到变更执行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核实身份、办理登记接收手续。
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通知原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由原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组织查找,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协助。未及时办理交付接收,造成社区矫正对象脱管漏管的,由原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会同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妥善处置。
第一百零六条 对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变更执行地的,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在收到原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送达的法律文书后,应当与新执行地同级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办理交接。
新执行地的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应当指定一所看守所、监狱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档案,负责办理其收监、刑满释放等手续。看守所、监狱在接收档案之日起五日内,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新执行地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对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在省内变更执行地的,可以不移交档案。
第一百零七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掌握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的身体状况以及疾病治疗等情况,可以联系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的治疗医院,了解其治疗和恢复情况,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
第一百零八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每三个月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病情复查(妊娠检查),并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妊娠检查)情况。
经审查病情复查(妊娠检查)情况发现社区矫正对象可能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组织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
第一百零九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病情及保证人等情况,可以调整报告身体情况和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的期限。对于经长期规范治疗病情未见好转、保证人积极履行义务的,可以延长病情复查期限。延长一个月至三个月以下的,报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延长三个月以上的,层报省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经批准延长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一十条 自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入矫之日起,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每年组织其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一次病情诊断,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社区矫正对象每年开展一次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核实其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是否消失。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组织开展诊断(检查)或者鉴别活动按照《湖南省暂予监外执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工作人员应当全程参与,防止冒名顶替和弄虚作假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
第一百一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病情复查、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鉴别相关资料应当及时归入社区矫正档案保存。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定期层报至省级社区矫正机构,由省级社区矫正机构备案审查。
第一百一十二条 市级、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争取地方人民政府并协调有关部门为教育帮扶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广泛参与教育帮扶工作。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供的场所和条件开展教育帮扶工作。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活动应当落实因人施教的原则,开展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也可以根据需要开展分段教育、分类教育和集体教育。
教育帮扶活动可以充分运用远程音视频直播、录播、在线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内容包括法治、道德、思想、社区矫正制度、心理等方面。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应当根据教育矫正工作需要,安排相应的教育内容,并充分考虑其工作和生活情况,避免对其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不必要的影响。
执行地市级、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制定教育矫正工作年度计划,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根据计划安排,制定季度实施方案,并建立相关台帐,记录教育矫正实施情况。
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按照社区矫正机构有关教育矫正工作安排,接受教育矫正,做好必要的学习笔记。
第一百一十五条 教育帮扶活动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组织实施。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服务、项目委托社会组织等方式整合社会资源,为社区矫正对象在教育、心理辅导、职业技能培训、就业、社会关系改善、公益活动等方面提供必要的帮扶。
鼓励有经验和资源的社会组织跨地区为社区矫正对象开展教育帮扶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的人员,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人员以及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有关社会力量依法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必要的教育帮扶。
第一百一十六条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协调民政等有关部门孵化培育能够承接社区矫正社会服务的专门社会组织,加强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有关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者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水平。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教育,应当与成年人分别进行,一般采取个别教育的形式。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具有本细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社区矫正对象,可以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书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参加集中性教育活动、公益活动的时间和频次,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视情形决定是否减免,并将不予减免的理由或者减免的具体事项、时间、频次和期限等书面通知社区矫正对象。到期后仍需减免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根据需要,可以对被决定减免集中性教育活动、公益活动的社区矫正对象开展其他必要的教育矫正活动。
第一百一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将分段教育、分类教育、个别教育、公益活动、社会适应性帮扶的实施情况及效果,纳入对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的考核。
第一百二十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体特征、日常表现等实际情况,分析确定其教育帮扶需要,科学制定教育帮扶措施,组织实施相关教育帮扶活动;可以将社区矫正对象接受教育帮扶的情况及效果,作为对其实施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一百二十一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不同阶段的心理、行为特征和教育需要等情况,分析总结不同矫正阶段教育矫正的规律特点,分段开展有区别的教育矫正。
第一百二十二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分段教育可以分为入矫教育、矫中教育和解矫教育。
入矫教育一般在入矫后一个月内进行;解矫教育一般在解矫前一个月内进行;矫中教育在入矫教育后至解矫教育前进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入矫教育主要包括社区矫正基本知识、监管教育规定、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和义务、认罪悔罪,以及行为规范、形势政策、爱国主义等内容。
入矫教育可以通过入矫宣告和采取个别谈话、发放告知书、在线学习等形式进行。对于新入矫的社区矫正对象,可以按月为周期对其开展入矫集体教育,一般在社区矫正中心进行。
第一百二十四条 矫中教育是教育矫正的重点阶段,主要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需要,对其进行专门的的法治教育、符合时代要求的思想道德教育、有针对性的心理健康教育、分层次的文化技能教育等。
矫中教育应当循序渐进、系统化实施,坚持分类基础上的集体教育和个别教育相结合,可以采取个别谈话、在线学习、主题教育等多种形式。
第一百二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受到奖惩、遇到特殊困难以及重大敏感时期等关键节点,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及时对其开展有针对性的个别、激励、警示等教育活动。
第一百二十六条 解矫教育主要包括总结性、弥补性、社会适应性等内容。
解矫教育可以通过社区矫正对象自我总结、个别谈话、解矫宣告、在线学习等形式进行。对于同一个月内解矫的社区矫正对象,可以对其开展解矫集体教育。
第一百二十七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类型、矫正类别、悔罪意识、现实表现、思想状况、心理特点、再犯罪风险等情况划分教育类别,根据同类别社区矫正对象的共性问题和共同需要,安排有针对性的教育方法和教育内容,分类施教。
第一百二十八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分类教育应当充分考虑其类别特征、安排的教育内容和所要达到的教育效果等实际需要,灵活采用课堂教学、专题报告、专门培训、远程教育、线上学习、团体辅导、实地参观等多种形式的集体教育。
第一百二十九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定期制定分类教育计划,对分类教育活动的目标、主题、频次、参加对象、师资力量等作出安排,按计划抓好分类教育的实施。
社区矫正对象因年迈、严重疾病、行动不便、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等原因不能参加分类集体教育活动的,可以依照本细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减免。
第一百三十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可以组织开展教育效果评估,总结和改进分类教育工作,保障和提高分类教育效果。
第一百三十一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罪行、犯罪原因、犯罪类型、悔罪表现、性格、文化程度、思想、心理、气质、日常表现、社会交往、家庭关系、工作、生活等相关情况,分析确定其个性化教育需要,组织对其开展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实现个别化矫正。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派驻监所警察、公安民警、检察人员,组织有关社会力量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必要的个别教育。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进行个别化矫正应当充分运用个别教育的手段。个别教育遵循经常性、广泛性、及时性、针对性、科学性、有效性原则。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个别教育按严管级每月两次以上、普管级每月一次以上、宽管级每两月一次以上的要求进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个别教育一般通过谈心谈话、通信联络、实地走访等形式开展,其内容主要包括有针对性的法律、道德、思想、心理、监管制度、行为规范等。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等应当充分利用日常与社区矫正对象见面、联络的机会开展个别教育。
第一百三十四条 开展个别教育应当讲究方式方法,综合运用倾听、接纳、引导、鼓励、提示、劝解、警醒、诫勉、批评、纠正等方法进行,也可以结合监管、考核、奖惩、帮扶等措施实施。对违规社区矫正对象的个别教育按照规定结合惩处进行。
第一百三十五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与受委托的司法所按照各有侧重的原则,共同承担个别教育职责。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开展个别教育:
(一)在入矫、奖惩、申请事项未获县级以上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等重要时段需要进行个别教育的;
(三)存在明显不服从管教或者其他严重问题,经司法所个别教育难以实现个别化矫正的。
社区矫正对象因法治观念、道德素质、悔罪意识、管理类别调整、考核奖惩、本人患严重疾病、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申请事项未获司法所批准等日常问题需要进行个别教育的,由受委托的司法所开展。
经受委托的司法所开展个别教育效果不明显,仍存在较严重问题需要加强个别教育的,受委托的司法所可以报请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开展个别教育。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以及工作需要,单独或者会同受委托的司法所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个别教育。
第一百三十六条 对有不服从监管、经评估再犯罪风险较高、报复社会或者他人倾向、行为或者社会交往异常、家庭重大变故、身患重病、自杀倾向、涉及矛盾纠纷等特殊问题,可能存在违规、违法和重新犯罪风险的重点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及时进行个别教育,并根据需要增加个别教育的时间和频次。
第一百三十七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在开展个别教育后,可以通过分析评估等手段,总结个别教育效果,决定是否需要进一步开展个别教育,或者是否需要调整个别教育的内容和方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按照符合公共利益、可操作性强、便于监督检查、社区矫正对象力所能及的原则,立足本地资源,加强与有关部门、乡镇(街道)、村(社区)、公益组织、福利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的联系与合作,积极建立公益活动基地,开发公益活动项目,丰富公益活动内容,为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益活动是指一定的组织或个人向社会捐赠财物、时间、精力和知识等活动。公益活动的内容包括社区服务、环境保护、知识传播、公共福利、帮困扶助、维护良好秩序、慈善、社团活动、专业特色服务、文化艺术活动等。
第一百四十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的需要,结合其个人特长、劳动能力等自身条件,考虑其工作、生活情况和管理类别,合理安排其参加公益活动的内容、时间和方式,组织其参加公益活动。
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对象每月至少应参加一次公益活动。对未成年和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社区矫正对象,安排其参加公益活动可以适度从宽。未成年人的公益活动应当与成年人分别进行。
不得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具有危险性或者高劳动强度的公益活动。
第一百四十一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定期制定公益活动计划,在每次组织公益活动前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就公益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对象、工作人员配备及职责分工、突发事件处置等进行准备,按计划和方案开展公益活动,并做好组织管理、安全教育和总结等工作。
第一百四十二条 鼓励并支持社区矫正对象自发参加公益活动。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自发参加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等有关社会力量协助组织其参加公益活动的指导,将相关活动情况纳入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帮扶记录。
第一百四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组织其参加公益活动,不纳入对其参加公益活动的考核:
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社区矫正对象可以自发参加公益活动。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可以对其自发参加公益活动的情况进行记录,作为考核奖励的参考。
第一百四十四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生活、身体、心理、就业、就学、家庭和社会关系、工作、申请社会救助、参加社会保险、获得法律援助等方面的问题和需要,评估这些问题和需要可能对社区矫正对象产生的影响,有针对性地对其进行必要的帮扶,促进其顺利融入社会。
第一百四十五条 社会适应性帮扶工作坚持个别化与系统化相结合,避免非必要和仅临时物质救济性的帮扶措施。
第一百四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就业、就学、享受社会保障、申请社会救助、参加社会保险、获得法律援助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等方面与普通公民享有平等的权利,不受歧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对生活确实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积极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帮扶政策,实施必要的帮扶措施,避免其因生活困难重新违法犯罪。
第一百四十八条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可以协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将社区矫正对象纳入职业技能培训规划,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对就业困难或者年满十六周岁有就业愿望的社区矫正对象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协调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就业岗位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一百四十九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依法组织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发挥其引导动员社会力量和利用社区资源的优势,采取个别谈话、调解纠纷、走访、办理低保、临时救助、就业指导、协调就业就学、培训等多种形式,对有特殊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必要的教育帮扶,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
有特殊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是指除通过合理渠道享有社会保障外,基本生活仍须救助的社区矫正对象,包括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患有精神疾病丧失行为能力的等社区矫正对象。
第一百五十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加强与社区矫正对象就读学校的沟通协作,做好未完成学业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帮扶,帮助其解决生活、就学、家庭或者社会关系、思想、心理、行为等方面的问题。
第一百五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社会救助、参加社会保险、获得法律援助遇到困难和问题时,社区矫正机构在必要范围内提供相应的协助,包括告知社会救助、社会保险、法律援助有关法律法规,指导社区矫正对象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协调有关部门按政策办理,告知其在个人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方式等。
第一百五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和意愿的社区矫正对象对其他有需要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必要的帮扶。
第一百五十三条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购买社区矫正社会服务、将社区矫正心理矫治纳入当地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设内容等多种渠道,充分利用社区矫正中心、村(社区)的心理咨询室和其他有关社会资源,采取现场、远程和热线电话等相结合的方式健全完善社区矫正对象心理矫治机制,组织和协调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下列心理矫治工作,以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防止其因心理问题导致重新违法犯罪:
(二)普遍性的心理测评、建立心理健康档案等心理问题预警工作;
(三)针对性的心理辅导、心理咨询、心理疾病治疗和康复等心理危机干预工作。
社区矫正对象的心理健康档案在其解除或者终止矫正三十日内纳入社区矫正档案保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组织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参加相关培训获得心理专业知识和从业条件等方式,建立专业心理矫治工作队伍,吸收具备有关资格的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加入队伍,加强心理矫治工作能力建设。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心理问题突出和患有心理疾病、精神疾病的社区矫正对象,一般应当纳入重点社区矫正对象予以管控和矫治帮扶。
第一百五十六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现实表现情况定期进行考核奖惩。考核奖惩结果可以作为认定社区矫正对象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是否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依据,以及实施分类监管教育的重要参考。
第一百五十七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成立社区矫正奖惩评议小组,人数不少于三人且为单数,成员包括司法行政机关有关负责人、社区矫正机构负责人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等。
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奖惩,包括决定表扬、训诫、警告,提请立功、重大立功、治安管理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减刑等,应当经社区矫正奖惩评议小组集体评议,评议情况应当记录备案并由出席人员签名。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列席集体评议。
第一百五十八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奖励或者处罚的,受委托的司法所可以提出奖惩意见,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集体评议后作出决定。奖励或者处罚的决定书及时送达社区矫正对象本人,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五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结果与奖惩决定情况应当在社区矫正场所定期公示。奖惩决定书经社区矫正对象签字后存入档案,社区矫对象拒绝签字或者因下落不明未签字的,可以送达社区矫正对象家属或者所在村(居)委会,并注明送达情况。
第一百六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对考核奖惩结果提出异议的,可以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书面申请复核。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对象对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一百六十一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等情况,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计分考核。
第一百六十二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计分考核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组织,可以征求矫正小组成员意见。
计分考核期限自社区矫正对象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登记之日起至社区矫正期满或者终止之日止,以自然月为周期进行考核。
第一百六十三条 计分考核的主要内容是社区矫正对象服从监管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司法行政部门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保外就医等监督管理规定,以及履行判决、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等情况。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以月计分的方式进行,计分考核情况应当建立台帐,定期存入社区矫正档案。
第一百六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当月考核计5分:
(一)按规定到受委托的司法所或者其他指定的社区矫正场所报到,并递交日常矫正情况报告表;
(三)积极参加社区矫正机构组织的教育学习和公益活动,完成规定的学习和活动任务;
(四)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无违法违规行为。
第一百六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的,当月考核计分为零分。
社区矫正对象受到训诫、警告、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从考核积分中分别扣除10分、20分、40分。
第一百六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变更执行地的,原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实施的考核计分继续有效;外省变更执行地转入本省的,考核计分按新接收社区矫正对象的标准执行。
第一百六十八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奖励包括表扬、立功、重大立功和减刑。
第一百六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满六个月,考核积分达到40分以上,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给予表扬,同时从考核积分中冲减40分:
(三)遵守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等规定,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
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虽未满六个月或者受到处罚,但有见义勇为、抢险救灾、帮助他人、服务社会等突出表现或者事迹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给予表扬。
第一百七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二)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第(四)、(六)项中的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较大贡献应当由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
第一百七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第(四)项中的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应当是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发明专利,且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第(七)项中的其他重大贡献应当由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
第一款规定的“重大犯罪活动”、“重大犯罪嫌疑人”,一般是指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在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犯罪活动、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七十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立功情形的,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调查核实、集体评议后,报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重大立功情形的,由县、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分别调查核实、集体评议后,报省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
第一百七十三条 社区矫正机构拟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提请减刑的,应当在社区矫正场所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五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应当包括:
第一百七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减刑建议,并附带相关证明材料,报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
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严格依法审核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送的减刑建议和相关证明材料。审核同意的,由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提请执行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是否提请的情况应当及时反馈给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第一百七十五条 依法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的减刑案件,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减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层报省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同意后,由省级社区矫正机构提请执行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三)证明社区矫正对象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
(六)受委托的司法所或者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间现实表现材料;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的减刑建议书和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减刑的裁定。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减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
第一百七十八条 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等违法情形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材料,提出处理意见。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处罚包括训诫、警告,提请治安管理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训诫:
(一)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未超过十日的;
(三)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的;
(四)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公益活动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一百八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警告:
(二)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十日的;
(五)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一百八十一条 训诫、警告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作出书面决定,也可以由受委托的司法所提出建议,填写《训诫、警告审批表》,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作出是否予以训诫、警告的决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二十日未超过三十日的;
(四)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及其近亲属进行殴打、威胁、侮辱、骚扰、报复,尚不构成犯罪的;
公安机关收到社区矫正机构建议书及相关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是否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机构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书以及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副本同时抄送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缓刑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地同级社区矫正机构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执行地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书,并将建议书抄送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
社区矫正机构一般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如果原审人民法院与执行地同级社区矫正机构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可以向执行地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执行地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裁定书同时抄送原审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的裁定书送达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公安机关,并抄送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假释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地同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撤销假释建议,并将建议书抄送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
社区矫正机构一般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建议。如果原审人民法院与执行地同级社区矫正机构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可以向执行地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执行地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裁定书同时抄送原审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的裁定书送达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公安机关,抄送社区矫正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
第一百八十五条 被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区矫正机构在提出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建议书的同时,提请人民法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
(二)具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或者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等实施报复行为的;
社区矫正机构提请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社区矫正对象时,应当同时提供相应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审查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建议四十八小时内作出是否逮捕决定,并及时通知社区矫正机构。作出逮捕决定的,还应当及时通知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社区矫正机构提请逮捕、人民法院作出是否逮捕决定的法律文书,应当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收监执行建议,并将建议书抄送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二)未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七)保外就医对象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
社区矫正机构一般向执行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如果原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与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可以向原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提出建议。
决定机关的决定书送达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公安机关,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七条 拟对社区矫正对象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的,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收集证据,可以征求矫正小组、管理教育人员及相关单位意见,填报《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建议审批表》并附相关证据材料,按规定程序提交社区矫正机构集体评议审核后,作出是否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的建议。
第一百八十八条 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提请收监执行建议的,应当附下列材料:
(三)证明社区矫正对象构成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提请收监执行情形的证据材料;
(四)社区矫正对象计分考核表,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审批表;
(六)受委托的司法所或者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间现实表现材料;
移送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的有关材料,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保留复制件存档。
第一百八十九条 社区矫正机构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建议时,社区矫正对象脱离监管经查找仍下落不明的,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公安机关根据逮捕决定书实施追捕。
第一百九十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建议书后三十日内作出裁定或者决定。
第一百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决定对暂予监外执行对象收监执行的,由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本着就近、便利、安全的原则,送交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所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内的看守所或者监狱执行刑罚。
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由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送交存放或者接收罪犯档案的看守所收监执行。
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由存放或者接收罪犯档案的监狱收监执行。
第一百九十二条 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裁定和收监执行的决定生效后,社区矫正对象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在逃。
被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和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在逃的,由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追捕。撤销缓刑、撤销假释裁定书和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决定书,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追逃依据。
罪犯抓捕归案后,负责羁押罪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负责收监执行工作的有关单位和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执行收监。
第一百九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区矫正终止:
第一百九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被决定收监执行的,自裁定书生效之日起,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矫正对象死亡的,自死亡之日起社区矫正终止。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死亡后,应当及时填写终止社区矫正通知书,抄送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及执行地人民检察院;被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死亡的,还应当同时抄送其存放或者接收档案的看守所、监狱。
社区矫正对象因法定终止社区矫正情形被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收监执行,或者因犯新罪、漏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在提请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期间矫正期满的,社区矫正终止。
第一百九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一般应当在矫正期满前三十日内进行个人总结。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考核结果、奖惩事项、心理测试等情况,对其矫正效果进行综合评估,如实填写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作出书面鉴定,并提出安置帮教建议。
第一百九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且在社区矫正期间没有应当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情形的,或者被赦免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依法办理解除矫正手续。并向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抄送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刑期届满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还应当向存放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抄送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由其依法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一百九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或被赦免后,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可以组织解除矫正宣告。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解除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
禁止令先于社区矫正执行期满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单独组织禁止令执行期满宣告。
第一百九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或者被赦免的日期在法定节假日期间的,解除矫正日期不顺延,解除矫正宣告可以延迟至法定节假日结束后进行。
社区矫正对象不按规定到场办理解除矫正手续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其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中做好记录。
第一百九十九条 解除矫正宣告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三)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布假释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
第二百条 社区矫正对象被采取强制措施在矫正期满之日仍未解除,且无终止矫正情形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按时办理解除矫正手续,并将有关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零一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将解除社区矫正对象的信息录入安置帮教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与安置帮教工作的无缝衔接。
第二百零二条 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教育帮扶为主,与成年人分开进行社区矫正。
第二百零三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根据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年龄、心理特点、发育需要、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家庭监护教育条件等情况,制定适应未成年人特点的矫正方案,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矫正措施,有针对性地开展思想、法治、道德教育以及心理辅导。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选任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有法律、教育、心理等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并通过加强培训、管理,提高专业化水平。
第二百零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相关信息应当保密。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入矫解矫宣告不公开进行,考核奖惩、特赦等事项不予公示。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宣告或者处罚时,应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第二百零五条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前往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居住社区、就读学校或就业单位等进行调查评估、实地查访时,应当尽量减少或消除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正常就学就业的不利影响。
第二百零六条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或者有就业需要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帮助其完成国家法定的义务教育,提供就业指导或者技能培训。
第二百零七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组织教育学习、公益活动时,未成年与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分开进行。
第二百零八条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应当对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履行抚养、管教、监护责任。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责任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督促其履行监护责任。
监护人拒绝履行监护责任或者经社区矫正机构督促教育仍然不履行监护责任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通知其所在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以通知相关部门提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第二百零九条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等身份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百一十条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档案应当保密。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可以设置专门的未成年社区矫正档案柜,实施分类管理和存放。除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查询外,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档案信息,不得允许其他人员查阅、摘抄或者复制未成年犯罪材料,不得泄露档案信息内容。
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依法查询的,应当出示公函及身份证明,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同意,实行留存查询制度。依法进行查询的部门应当对获得的档案信息予以保密,其经查询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特定事项、特定范围。
第二百一十一条 因执行地变更等法定事由进行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档案移交时,应当采取保密措施,防止在流转过程中发生失泄密问题。
第二百一十二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但在社区矫正期间年满十八周岁的社区矫正对象,适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工作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检察建议。
有关单位应当将采纳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有关单位对人民检察院的书面纠正意见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回复纠正情况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督促回复。经督促被监督单位仍不回复或者没有正当理由不纠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有关单位对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在规定的期限内经督促无正当理由不予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检察机关可以将相关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通报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自律组织等,必要时可以报告同级党委、人大,通报同级人民政府、纪检监察机关。
第二百一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对社区矫正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的,可以直接受理立案侦查。
第二百一十六条 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监狱、看守所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一十七条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人身安全和职业尊严受法律保护。对任何干涉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执法的行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有权拒绝,并按照规定如实记录和报告。对于侵犯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权利的行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有权提出控告。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有关部门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追究法律责任,应当根据其行为的危害程度、造成的后果以及责任大小予以确定,实事求是,过罚相当。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依法履职的,不能仅因社区矫正对象再犯罪而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百一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监狱、看守所应当认真听取和妥善处理社区矫正对象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内”包括本数,“以下”“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二百二十条 本细则所称“情节轻微”,是指社区矫正对象首次或者非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监管规定,并且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负面影响的情形。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情节严重”,是指社区矫正对象多次或者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监管规定的情形,或者其行为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或者恶劣负面影响的。
第二百二十二条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司法厅、湖南省社区矫正管理局之前制定的有关社区矫正工作的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司法厅共同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2年12月18日印发的《湖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湘司发〔2012〕110号)同时废止。
社区矫正对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___________________判决(裁定、决定),你被判处(裁定、决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社区矫正期限为_______年__月__日至____年__月__日。
1.你应当在____年__月__日到_____县(市、区)社区矫正管理局报到,未按时报到的将依法处以训诫、警告、治安管理处罚或者收监执行;
2.社区矫正期间,你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履行判决、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禁止令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遵守司法行政部门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保外就医等监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说明:1.社区矫正告知书由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或者原关押监狱、看守所制发;
2.社区矫正告知书一式三份,人民法院(或者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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