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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来源:娄底知名律师—新化刑事辩护律师陈澎132 | 作者:陈澎 | 时间:2017/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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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要旨

  交警依照《道路处理办法》作出的《道路认定书》具有行政可诉性;交警在能够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的情况下,不调查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属程序违法;行政机关以其内设机构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属程序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只载明所依据法律文件的名称,但不载明所依据法律文件的 “条”、“款”、“项”、“目”,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简要案情

  2005年3月19日,被告山东省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2001年6月7日3时28分发生在某国道上的一起联合收割机与一对行大货车相撞,造成三人死亡、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作出了加盖 “× ×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下称《认定书》):联合收割机由南向北行驶时,因原告某公路局在上行道进行道路维修施工,驶入下行道,与大货车相撞。“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作出如下责任认定”:原告未按规定在维修施工路段设置明显规范的车辆导向标志和混合路段的锥形分道标志,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负主要责任;联合收割机员潘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大货车驾驶员崔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本案第三人之一)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负次要责任;其余四乘车人(二死二伤)无责任。“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被告的“法制科申请重新认定”。原告不服,经重新认定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事发已近四年,原告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到了迟来的《认定书》,其作出程序违法;原告不是施工单位,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认定书》。

  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案;《认定书》的制作未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认定书》。

  第三人霍某等五人(潘某的近亲属)支持被告的意见。

  第三人崔某未答辩。

  审理情况

  法院主要对以下四个问题进行了审查:

  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被告认为:依照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与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第四部分、1992年7月20日山东省公安厅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下发的《关于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公发[1992]77号)和2004年12月2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下发的《关于当前行政审判中几个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